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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本站   发布者:  时间:2012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站可以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办理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地点、时间、工作内容、收入等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苏州市单位录用(中介)职工登记备案名册(附表1);
(二)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
(三)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携带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劳动保障部门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用工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同时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苏州市用人单位办理退工备案登记名册》(附表2);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
(四)劳动者档案;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登记备案的《苏州市单位录用(中介)职工登记备案名册》或《苏州市用人单位办理退工备案登记名册》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从事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及相关证明。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
(七)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九)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十)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3),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中断就业的相关材料;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中符合规定的就业困难对象,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在《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上注明,就业困难对象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到原用人单位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不领失业保险金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到暂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申请办理,应由本人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供审核。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跨市或境外移居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十一)户籍迁出本市的;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及符合注销条件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市(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我市识别码为E;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地城镇C,本地农村N,外地户籍人员W。
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证号按城镇人员编排,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证号按农村人员编排。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当在领证人员身份证号前加注识别码,形成完整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全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个人基本情况记载;
(二)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记载;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情况记载;
(五)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载;
(六)推荐就业情况记载;
(七)年度检验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做到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市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行作废。
第三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发生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转移手续,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而未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在每年12月1日至31日持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籍所在地社区(村)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年审验证。未经年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视为无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数据,确保台帐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建立就业和失业管理数据库,对数据信息进行储存和备份,并上传苏州市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经打印机打印生效。《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七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到计算机系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登记信息和劳动者个人信息中备案。
第三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补办《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就业连续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一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和网络运行速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吴中区、相城区和工业园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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